*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1月3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3日)修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1994年10月11日 第10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田凤山
黑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促进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包括有固定交易场所和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公开交易的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生产要素市场和文化等特种市场。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开办市场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必须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不适用期货交易市场的登记管理。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各类市场登记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下统称开办市场单位)开办市场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合开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
第六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
(三)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开办市场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市场申请报告;
(二)开办市场可行性论证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