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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通信市场管理条例[失效]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和省内公用通信网发展规划;
  (二)擅自经营或者违禁经营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
  (三)违反国家资费政策和收费标准及不按规定缴纳资费;
  (四)妨碍国家公用通信网建设和正常运行;
  (五)盗用他人电话帐号、号码;
  (六)盗用或者复制移动通信终端设备电子串号、密码、号码;
  (七)生产、销售、维修或者使用无《进网许可证》、无批准文件的通信终端设备及附属设备;
  (八)生产、销售未经监制的信封或者非法倒卖邮票;
  (九)买卖、出租、伪造、涂改或者转借《经营许可证》、《进网许可证》、《信封生产监制证书》及有关批准文件;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使用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本单位的专用通信网或者用户交换机出租中继设备、线路和有偿装设电话;
  (二)在电话机上加装改装副机、无绳电话机、用户交换机、有无线接插器、传真机和其他附属设备;
  (三)将普通电话线改为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或者开办其他通信业务;
  (四)将个人住宅电话改为经营性或者办公室电话;
  (五)拆改用户交换机中继设备或者更换用户交换机型号;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专用通信网、用户交换机单位和放开通信业务经营者所使用的与公用网接口的设备,实行年审检测制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通信市场各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服务与管理并重的原则,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重视服务体系建设,强化服务功能,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严厉打击扰乱通信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保障通信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第二十三条 凡取得《进网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通信终端设备及其他附属设备,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和通信企业应当允许其进网使用。
  第二十四条 通信市场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级通信市场管理部门制发的执法证件,佩带执法标志,使用本部门统一的执法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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