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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0月15日 实施日期:1997年10月15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发布日期:2001年8月18日 实施日期:2001年8月18日)废止

山东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
 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1994年8月9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厉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活动以及为商品生产、销售活动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技术和方法。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是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批准文号、原产地、企业名称、字号、地址或者代码标识的;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四)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者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
  (五)超过使用期限、失效或者变质的;
  (六)国家明令淘汰的;
  (七)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并且不具有应有使用价值的;
  (八)使用不当,容易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未提供中文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有许可证或产品登记证方可生产的商品,而无证生产或者曾经取得但已失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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