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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失效]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可以根据不同工种和劳动合同期限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内的(含1年),试用期不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5年以下的(含5年),试用期不超过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5年以上的,试用期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本企业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在本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本人:
  (一)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经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方可进行。       
  外商投资企业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正在治疗、疗养期间以及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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