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扣押货物,强行索取除运费以外的费用的。
第二十五条 (稽查规定)
市和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管理工作。交通运输管理人员执法时,应着识别服,持统一证件。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或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收入,扣留车辆,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涂漆车辆、私自涂改标志色或超越营运范围或违反规定载客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驾车人员未随车携带营运证、准营证或者携带的证、照不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驾车人员在货物集散地不服从管理、强行承揽业务或者乱收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期接受年度审验的,责令其限期补审,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涂改、转借、倒卖营运证、准营证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吊销营运证、准营证,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私自安装动力装置的,责令拆除,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托运人违反托运规定夹带违禁品、危险货物或者强迫驾车人员超越营运范围的,托运人必须承担有关责任,可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被处前款第一项处罚的违章经营者,对其所驾的无车辆牌照的非机动车予以收购;违章经营者屡次违反本办法,对其所驾的有车辆牌照的非机动车予以收购,车辆牌照移送公安部门注销。
第二十七条 (处罚程序与罚没财物)
对违反本办法、被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且无异议的,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可当场执行。
对证、照不齐以及其他不能当场处理的,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可暂扣其车辆或者营运证、准营证,签发《违章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违章当事人应在限期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和财物,应交开具统一的罚没财物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