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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电力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经济特区产权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等23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2月26日 实施日期:2004年2月26日)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海南省电力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已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海南省电力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本省电力工业发展,规范电力发展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发展资金,是指向电力用户征收和国有资产投资电力的收益,并用于电力基本建设和改造的专项资金。
  电力发展资金由省电力工业局统一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省电力用户,除使用自备发电机组供电或不由省统一电网供电的以外,均需缴纳电力发展资金。
  第四条 电力发展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用户用电量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
  (二)按用户用电报装容量收取的供电工程贴费(含电源建设费)。
  (三)国有资产用于电力投资的收益。
  第五条 电力建设资金每千瓦时0.04元,由用户随同电费缴纳。
  供电工程贴费(含电源建设费、征收标准见附表),由用户在用电报装时缴纳。
  调整征收标准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电力发展资金可由省电力工业局委托海南省电业股份有限公司(含分公司、子公司)代收,按月全额汇入指定的银行帐户,并列表报送省电力工业局。
  各地不得重复征收电力发展资金。
  第七条 用户拖欠电力发展资金,每逾期一日,处以应交款0.5‰的滞纳金,连续拖欠三个月以上的可停止供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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