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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行政性收费收支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停止执行有关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6月7日 实施日期:2002年6月7日)停止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海南省行政性收费收支管理规定》的通知
 (琼府[1994]89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行政性收费收支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九月三十日

           海南省行政性收费收支管理规定

  一、为了切实加强对本省行政性收费收支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本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包括管理性收费、资源性收费和证照性收费。
  三、本省所有的行政性收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必须经财政部门核准设置收费项目和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并亮证收费,否则视作乱收费予以制止。
  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擅自设置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必须一律取消。
  四、按照“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原则,本省一切行政性收费收支,必须纳入财政管理。
  五、各执行收费部门(以下简称执收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收费规定。所收款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在每月终后5天内由执收部门集中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或私分。如发现有上述行为的,财政部门有权扣拨其机关经费或通知银行从其存款中扣缴。
  六、行政性收费的支出,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按执收部门的行政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安排。财政部门应根据有关文件规定的收费开支范围和收费单位原有经费拨款数额、收费收入缴库情况及开支需要情况等,核定支出预算,并按实际支出进度拨款,以保证其正常工作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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