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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土地补偿标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等24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2月3日 实施日期:2008年2月3日)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54号)


  《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土地补偿标准规定》已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四年十月七日
       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土地补偿标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投资者投资经营基础设施,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投资综合补偿条例》、《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础设施,是指海南经济特区公路网的骨架及干线公路、铁路、公用港口码头、民用机场、燃气管道和大型水工程。
  上述建设项目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补偿标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收回国有土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办理。被征用或被收回土地的单位及各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
  征用、收回土地的位置、范围、用途和面积,按经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和项目规划确定。
  第四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含林木)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
  地上没有青苗(含林木)和附着物的,不支付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被征用的土地不是耕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征用林地不支付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五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标准的60%支付。不同地类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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