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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工商局、省文化厅关于恢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个体文化经营者管理费的报告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3月23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23日)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工商局、
 省文化厅关于恢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个体文化
 经营者管理费的报告的通知
 (1994年10月8日 黑政办发〔1994〕33号)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工商局、省文化厅《关于恢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个体文化经营者管理费的报告》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并请各级工商、文化部门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以切实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关于恢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个体文化经营者管理费的报告

省政府:
  近年来,全省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指示精神和省委、省政府的有关部署,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互配合,各司其职,加强了对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有力地促进了我省社会主义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但是,自黑政发〔1992〕40号文件规定文化管理部门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停止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遇到了很大的困难,国家赋予的监督管理职能难以到位。为切实解决这一问题,进一步增强对我省文化市场的管理力度,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恢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取个体文化经营者的管理费。
  二、为了不加重个体文化经营者的负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收费标准由原来财政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收益额的3%降到1%收取。
  三、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收取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按省文化厅、财政厅、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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