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4月17日 实施日期:1998年4月17日)修正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1994年10月11日 第9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田凤山
黑龙江省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船舶和水上设施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建造、营运及出入境的船舶、船用产品、船用集装箱和水上设施(以下简称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检验和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船用产品,是指国家船检局规定的应当进行检验的船用产品;水上设施,是指船舶以外的水上水下各种排开水的固定或浮动的建筑装置、平台、浮筒。
第三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航运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黑龙江航运管理部门所属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船检机构)负责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检验工作。
第二章 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检验
第四条 建造、营运及出入境的船舶和水上设施,应当申请建造检验或营运检验。
第五条 建造船舶和水上设施时,应当由具备建造船舶和水上设施技术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持经船检机构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文件,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向船检机构申请建造检验。
申请建造检验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按船检机构的意见,申请现场检验。
第六条 营运检验包括初次检验、特别检验、年度检验、临时检验。几种检验时间相重合时,以前一种为主,后一种检验可以与前一种同时进行。
第七条 营运中的船舶和水上设施,由船舶和水上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按下列规定申请营运检验:
(一)船舶和水上设施(不含船用产品)按规定间隔数年或者报停后重新使用,应当申请特别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