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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对具有《条例》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对个人的奖励一般不超过1000元。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危及电力安全生产、建设,尚未损害电力设施的,电力主管部门可视情节处以3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费,按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加少供(发)电量损失折款计算。
  第二十四条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罚款由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决定,并填写《处罚通知书》。电力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可以委托下属单位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罚款收入的管理,按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电力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条例》的,应视情节轻重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电力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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