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类机动车辆(含装载物)自地面起,超过安全高度(国家1、2级公路为限高5米,国家3、4级公路为限高4.5米),需要从架空电力线路下面通过的,应事先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应维护电力设施建设,不得从事
《条例》第
十八条所列的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电力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应纳入城乡建设统一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规划,统一安排电力设施的用地、线路走廊、电缆隧道口及在城乡大型建筑物内和建筑群中,预留区域配电室的建筑面积。
城乡规划部门在已建电力设施(包括已经批准的拟建、新建、改建、扩建的电力设施)的周围规划新建建筑物时,对有可能妨害电力设施的,应征得当地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七条 电力设施与房屋、林木、公路、弱电线路或其他设施互相妨碍时,有关单位应依照
《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根据安全经济的原则协商处理。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或其他设施,必须与周围已建设施之间保持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电气安全距离。需要迁移其他设施或要求其他设施所有人和管理人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所需费用由设施建设在后者承担。
符合电气安全距离的相邻设施,因一方设施发生变动而使电气安全距离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变动设施的当事人应负责及时修复,因此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线路走廊内的原有房屋,线路建设单位应与房屋产权所有人协商搬迁,搬迁费用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施工单位应采取增高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
第十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
│电压│1 千伏│1-10 │35千伏 │66-110 │154-220 │500 千伏 │
│等级│以 下│千 伏 │ │千 伏 │千 伏 │ │
├──┼───┼────┼────┼─────┼─────┼─────┤
│水平│ │ │ │ │ │ │
│ │1 米 │1.5 米 │ 3 米 │ 4 米 │ 5 米 │ 8.5 米 │
│距离│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