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接受地方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第五章 责任与奖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进入本单位工作的各类人员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者被招收为企业职工时,企业必须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依照本办法对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被兼并、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或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其工伤保险责任由借调或聘用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企业必须参加工伤保险,按时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如实填报本企业工资总额、职工人数、企业未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逾期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按日加收万分之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 企业破产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补偿应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要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必须认真落实工伤预防措施,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职工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定,防止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治疗、检查、夸大或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劳动鉴定结论或多领工伤保险待遇的,企业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停发或减发有关待遇。对虚报冒领的,除追回冒领金额外,还应视情予以处罚。
第六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职工及其亲属在处理工伤保险待遇过程中与企业发生争议时,可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十条 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鉴定委员会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作出的工伤鉴定、工伤保险待遇处理等有关规定不服,可以按规定向作出决定机构的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于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在企业工作,由其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