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企业外派劳务输出人员在境外因工伤事故而伤残或死亡,如伤害是外国有关方面造成的,按国家现行规定处理,如伤害是我方造成的,按本办法处理。
第十六条 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者,被依法判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刑满释放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继续享受原待遇,过去停发的不予补发。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原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不作重新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抢救、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定期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康复辅助器具费;易地安家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死亡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费用,可先实行社会统筹。
各地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社会统筹项目,提高工伤保险社会化程度。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征集和管理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储备”的原则,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统一筹集,专款专用。工伤保险费率,根据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及职业病发生频率适当划分档次,最低不低于企业工资总额的0.2%,最高不超过1%。具体比例由当地劳动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银行按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当年结余的基金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在当年征集的工伤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不超过3%,作为管理服务费。
工伤保险基金和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使用的财务、统计、审计等制度,同时每年编制工伤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