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 职工在生产、工作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企业必须按照《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规定,向当地劳动部门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和工会组织报告,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书予以确认。
  职工患职业病,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予以确认。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由职工所在单位及时送附近医院或特约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需要转外地医院治疗的,须特约医院证明和职工所在单位批准。其抢救、医疗的各项费用(含挂号费、治疗费、药费、检验费、手术费、住院费)由企业先予垫付,医疗终结后,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结算。
  工伤职工抢救、医疗期间的各项费用,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企业双方共同负担,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担的部分不低于70%,具体由各地自行确定。
  就医路费(包括转外地就医路费)由企业全额报销,住院期间伙食费由企业按因公出差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报销,其余由本人负担。
  (二)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由企业照发本人工资。治疗至痊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医疗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病情确需延长,由医院证明,单位申报,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后适当延长。
  (三)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企业不得解除或终止其劳动合同以及作开除、解雇、辞退处理。
  (四)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致残的,因辅助生产劳动及日常生活需要必须安装假肢、镶牙、配置拐杖、代步轮椅等器具的,经医院提出意见,企业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所需费用,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企业按国产普及型标准共同负担,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担的部分不低于70%,具体由各地自行确定。
  (五)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或评残后,旧伤复发治疗期间,继续享受工伤待遇和工资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医疗终结确定为因工致残后的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由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按劳动部、卫生部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劳险字〔1992〕6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致残的,评定伤残等级,发给因工伤残证件,享受相应的伤残待遇。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