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工伤保险是强制性的社会保险。企业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时,企业应当及时进行救治。企业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按照本规定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管理和企业管理相结合,以社会管理为主。
社会管理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统一筹集,建立工伤保险基金;企业管理的工伤保险费用,由企业按现行规定直接支付。
第六条 在杭的省、部属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检查监督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
第九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死亡时,应当认定为工伤。享受因工负伤、致残或死亡待遇:
(一)从事企业日常生产和工作或从事企业领导临时指派或同意的工作的;
(二)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企业生产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领导指定但从事有益于本企业的工作的,或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的利益的;
(四)在生产工作环境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因素而造成的职业病;
(五)在本企业生产工作区域内遭受不可抗力的意外伤害的;
(六)上、下班时间按必经路线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遭受本人不可抗力的意外伤害的;
(七)因公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或意外伤害的,以及因意外事故失踪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八)因工因战致残后,旧伤复发和领取定期伤残抚恤金者,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为因工致残旧伤复发而死亡的;
(九)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其他可以比照因工伤残因工死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十条 在生产工作中,由于职工本人故意行为(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等)以及本人犯罪行为造成的伤残或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