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购、销双方联合共谋不执行国家标准的。
第六条 违犯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责令停止收购并处主要责任人伍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违犯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的或第五条第(一)项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的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伍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犯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查棉花货值金额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九条 违犯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该批棉花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伍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违犯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的,给予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该批棉花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伍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犯本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犯本规定第五条第(五)项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质量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统一由纤维检验机构收缴财政。
第十四条 对拒缴罚没款的单位或个人,经专业纤检机构负责人的批准,由执行处罚的该专业纤检机构书面通知当地其开户行予以划拨。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纤维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处罚不免除由此产生的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