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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工会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发布日期:2006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2007年5月1日)废止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海南省工会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4年10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四日

               海南省工会条例
        (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省各级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他人不得限制或者剥夺。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不得因职工组织、参加工会或者担任工会职务而解雇、解聘、辞退以及作出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工会在维护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动员和组织职工参加经济建设和改革,完成经济和社会发展任务;代表和组织职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参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民主管理;加强对职工思想、道德、科学、文化、技术、业务和法制教育,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五条 在本省设立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必须依法建立工会组织,成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也可以选举工会主席、副主席,主持基础工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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