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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对择业人员和用人单位所提供的情况负有核实的责任,并应据实向有关各方介绍。
  第十四条 (收费规定)
  非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市人事局核定。
  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报市物价局和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由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该项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屡次违反的,吊销其《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
  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和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民事赔偿)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因不据实介绍择业人员和用人单位的情况,致使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利用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场所、设施进行违法活动,扰乱人才交流活动的正常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十八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执法程序)
  市或者区、县人事局对违反本规定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予以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开具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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