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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二)有经过专业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规范。
  设立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还须具备办理工商登记所必需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的程序)
  市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市级组织和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及在本市的中央、外省市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请;区、县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区、县级组织和区、县属企业事业单位需要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向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提出申请。其中申请设立事业单位性质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还须经同级编制管理部门批准。
  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接到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经审查合格的,发给《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其中申请设立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在领取《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后,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九条 (年检制度)
  对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对非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年检,由市和区、县人事局进行;对营利性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年检,由市和区、县人事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第十条 (变更和终止)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需变更或者终止的,应按原申请设立程序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第十一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服务范围)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服务范围:
  (一)接受用人单位的委托,为其招聘人才;
  (二)接受择业人员的委托,向用人单位推荐;
  (三)为用人单位、择业人员提供人才供需信息和咨询服务;
  (四)举办与择业有关的各类培训。
  市和区、县人事局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可办理市和区、县人事局委托的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大型人才交流活动的举办)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需举办全市性或者行业性的大型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应在举办日的十五日前报市人事局核准。
  第十三条 (提供信息和据实介绍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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