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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等2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3月28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1日)废止

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沪府发[1994]48号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各类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人才交流服务行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与择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之间的双向选择提供中介服务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从事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
  第四条 (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原则)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和个人择业自主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积极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人才交流服务。
  第五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人事局(以下简称“市人事局”)是本市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主管部门。
  区、县人事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管理职责)
  市和区、县人事局对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管理职责是:
  (一)制定人才交流服务事业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二)审批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三)审批需要通过新闻媒介发布的人才招聘广告;
  (四)指导和监督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业务活动;
  (五)处理人才交流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条件)
  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场所和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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