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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失效]

  第十二条 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所提供的技术信息应当具有真实性。
  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提供中介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技术中介费。
  第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技术交易会,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并接受管理办公室、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税务、公安和消防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发布技术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应当查验广告内容是否与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一致,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的技术广告。
  第十五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假冒专利技术;
  (二)做虚假广告、宣传;
  (三)窃取他人技术秘密;
  (四)串通招标、投标;
  (五)以欺骗、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六)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技术合同订立后,由技术交易的卖方、中介方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7日内、至迟不得超过30日审核完毕;对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应当予以登记,不符合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管理办公室申请复核。
  同一项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登记。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时,原申请认定登记的卖方、中介方,应当在变更、解除之日起30日内,到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依照《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通过协商、调解或者仲裁以及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未取得管理办公室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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