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3年4月2日 实施日期:2003年6月1日)废止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1994年第24号)
现发布《北京市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月六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本市建筑市场,促进正当竞争,在建设工程项目实施中推行设备招标投标制,提高建设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监督。
招标应当坚持程序公开、机会均等、正当竞争的原则;投标应当坚持技术先进、质量可靠、交货准时、价格合理和服务周到的原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和公有制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建设工程中,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台设备(或者机组)或者单项建设工程中总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设备(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不适宜招标的设备除外)的采购,均应按照本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具体负责招标、投标工作的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建设工程中所需进口的机电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招标可按全部设备、单项设备或者单台设备进行招标。
第七条 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进行招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