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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该单位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指导职工组建工会;职工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依法成立工会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
  第六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建立工会组织,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七条 县(市、区)可以根据《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在乡镇和街道建立乡镇工会和街道工会组织。
  第八条 各级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基层工会女职工人数不足二十五人的,应当设女职工委员。
  第九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依法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工会主席是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撤销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级工会备案。
  第十一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未经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不得调动其工作或解除劳动关系。
  工会主席、副主席劳动合同期满,但任期未满的,如本人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续签。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工会各级组织应当按时换届。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须经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法规或规章,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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