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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纠正,并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出租、出借、转让进场交易证(摊位证)或擅自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的,责令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可亮牌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进场交易证(摊位证)、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罚款额在200元以下且情节清楚的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可实施即时处罚。即时处罚的专用票据按省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罚没收入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按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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