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聘用期间的调动
第十九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作为聘用制干部进行工作调动,应在实行干部聘用制的单位之间进行。聘用制干部调动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聘期内且聘用时间满三年的;
(二)接受单位继续安排在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上的。
第二十条 调出单位审核同意聘用制干部的调动申请后,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有关商调手续,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出具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制发的《聘用制干部审批表》。接受单位应根据聘用制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拟调动的聘用制干部的各项条件和资格进行审核,办理调动的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批准调动的聘用制干部正式办理调动手续后,与接受单位协商签订聘用合同,原聘用合同即行解除,其聘用年限可连续计算。
第二十二条 聘用制干部从本市郊县调入市区的,按照本市郊调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因随调、人才引进、照顾家庭特殊困难等原因需从外省市调入本市的聘用制干部,由用人单位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手续,报市人事局审批。
第五章 退休、退职
第二十四条 聘用制干部受聘十年(本办法颁布之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下同),在聘用岗位上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干部办理退休手续: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至五十五周年(按聘用合同期满时的年龄为限,聘用合同无聘期规定的,以五十五周岁为限)的;
(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的,经过指定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因工致残,经过指定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二十五条 聘用制干部受聘十年,经过指定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应当办理退职手续;
第二十六条 聘用制干部的退休、退职手续,按照《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办理。根据本人意愿,聘用制干部也可以按《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办理退休、退职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