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首次聘用,应有六个月的试用期。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九条 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
第十条 聘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
(一)工作岗位、职责和任务;
(二)聘用期限;
(三)岗位待遇;
(四)变更合同的条件及双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五)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内容不得与党和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相抵触。
第十二条 变更聘用合同应经双方同意,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期满后,即自行终止;经双方同意,续订聘用合同。
第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可解除聘用合同:
(一)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不能履行合同的;
(二)由于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等原因,连续六个月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三)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情况严重的;
(四)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调整聘用制干部工作的。
第十五条 聘用制干部在聘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 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聘期未满,又不符合第十四、十五条所列款项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十七条 在下列情况下,聘用制干部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党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按国家规定考入普通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或应征入伍的;
(三)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被聘用人员中一方要求解除聘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