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清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验收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涂衬、清扫的,责令其限期涂衬、清扫,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涂衬、清扫的,加倍处罚,并由市政供水单位代行涂衬、清扫,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负责。涂衬、清扫后未经验收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水质检测机构或产权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操作规程检测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伪造数据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其检验人员资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对主管领导由其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供水,并处以5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以上行政处罚由卫生、建设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执行。对违反本办法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供水水质卫生管理、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农村、独立工矿区和其他集中供水的水质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