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包括病源携带者)和活动性肺结核以及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的人员,不得参加制水工作。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水质监督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监测、评价和技术指导;
(二)开展城市供水水质卫生宣传工作,对制水人员进行卫生监督、培训;
(三)参加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的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等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四)负责制水人员的健康检查;
(五)调查处理水质污染事故。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监督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供水水质卫生监督员。供水水质卫生监督员由从事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的具有公卫医士以上职称的人员和从事供水管理的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人员担任。
供水水质卫生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后,由省卫生、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颁发水质卫生监督员证书。
第三十二条 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水质卫生情况应定期进行联合检查,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必须接受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水质受到严重污染或出现其他事故,威胁供水安全时,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应急措施(包括停水措施),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同时应向上级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向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的水域排放污染物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和损坏保护标志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