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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失效]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推荐的产品型号目录。
  第十九条 二次加压水箱、水池必须涂衬,每半年清扫一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章 供水水质检测管理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按照企业自身类别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并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所需的仪器设备。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的水质检测机构必须定点、定时、定项进行水质检测。
  水质检测的具体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小区二次加压集中供水单位、有自备水源的单位、二次加压水箱水池的产权单位应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
  第二十三条 水质检测分析应做好检测、计算记录,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档案。
  第二十四条 水质检验人员必须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检测,如实填定检测数据,不得伪造数据。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每月应将超标的水质项目、超标值、检测值的合格率报送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一次,同时抄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供水水质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对水质检验人员每两年考核一次。
  水质检验人员经考核合格,并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上岗证书后,方可从事水质检测工作。
  第二十七条 水质检测人员享有劳动保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供水水质卫生监督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供水前必须领取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供水。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制水人员上岗前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上岗后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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