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源地卫生保护区域由水源地管理机构设置保护标志。水源地卫生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坏。
第七条 水源地卫生保护区域内的卫生标准和保护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以地表水为水源的,该地表水体水质不得低于《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及其有关规定。
第九条 水源地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和巡检制度,建立健全水源地水文地质、地貌、气象、巡检记录等基础资料。
第三章 供水设施、设备水质卫生管理
第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工艺流程和无毒无害的净水设备;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净水剂、净水材料、涂料和塑料制品。
第十一条 在净水厂厂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设置生活住宅;
(二)饲养畜禽;
(三)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
(四)堆放垃圾、废渣、粪便和与生产无关的物品;
(五)种植农作物;
(六)其他影响水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净水厂内的各种管沟必须定期清扫,保证管沟内干燥、清洁;各种阀门井室、计量井室应清掏干净,不得存有杂物和积水。
第十三条 净水厂内的各种构筑物应每年清扫一次。
第十四条 净水间必须保持整洁。室内禁止摆放杂物;禁止喷洒有害药剂。
第十五条 投药泵、投药管应加强维护,防止投药泵泄漏。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管道每五年必须清洗一次。
第十七条 新铺设的供水管道必须涂衬,安装前进行清洗消毒,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对新建、改建的供水管道工程必须做好操作记录,填好各项检验项目,并将其存档。
供水管道的盲端和消防水栓应定期放水;检查井应加盖封闭,井内不得积存污水、污物。
第十八条 凡需新设二次加压水箱或加压设备、便器水箱的用户,须事先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经其审查同意后,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推荐的型号选用设备、器具;安装竣工后,须经原审查机关验收,验收合格并取得使用证的方可使用。否则,供水单位不予供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