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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6日)废止(原因:已被新法规代替)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吉林省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9月19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工作。城市供水水源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该水源地水质卫生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供水的安全卫生工作,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

第二章 水源地水质卫生管理

  第五条 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必须执行国家水质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水源地建成后,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部门共同确定水源地卫生保护区域,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禁止向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的水域排放污染物。有关监督部门应当对水源地水质卫生进行定期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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