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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8月15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6日)废止(原因:已被新法规代替)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吉林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9月19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统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进行统计登记。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登记。
  第四条 凡本办法确定的应进行统计登记的单位,应在接到统计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关文件(企业持营业执照,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持批准文件或介绍信)到指定的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手续。具体登记方法由省统计局规定。
  新成立或新迁入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须在成立或迁入后30日内持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关文件办理统计登记。
  第五条 办理统计登记后,发生转业、分设、合并、迁移、停业、破产等变化,应到相应登记机关办理变更、重新登记、注销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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