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本办法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十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第十一条 砖瓦粘土、矿泉水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最终产品销售收入×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调整系数
砖瓦粘土、矿泉水调整系数按0.5计算。
第十二条 开采回采率系数按下列方式计算: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其开采回采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 矿产品销售收入按以下原则确定:
采矿权人对采出的矿产品直接销售的,按其销售矿产品的价格计算销售收入;采矿权人生产的矿产品未经销售而自行加工和消耗的,以该矿产品当时当地市场平均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销售收入难以核实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其产量、回采率系数,按当地平均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建筑和工程用砂、石、土按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按国家规定的费率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提交采出的矿产品种类、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数据资料,填报《矿产资源补费费缴纳申报表》。
第十六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矿产资源补偿偿专用缴款书》。
《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由地质矿产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按当月矿产品销售额在下月初10日内缴纳;当月没有销售额的,按季度缴纳;7月31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