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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吉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4年9月19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是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部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征收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市、州、县未设单独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工作由本级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承担,指定承担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部门,必须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部门必须是财务独立并有与承担执法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实行分级管理。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部门必须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市(州)级行政区域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依法取得采矿权人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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