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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期货市场管理规定[失效]

  申请设立期货经纪机构,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向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期货市场主管部门审批;获批准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第三十七条 (期货经纪机构的会员资格)
  期货经纪机构可以成为一个期货交易所的会员,也可以成为若干个期货交易所的会员。
  期货经纪机构同时成为若干个期货交易所的会员时,应按规定相应增加注册资本。
  第三十八条 (非会员的期货经纪机构)
  非会员的期货经纪机构必须在会员处开立帐户,办妥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期货交易代理业务。
  非会员的期货经纪机构应接受其帐户所在处会员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期货经纪机构的自营业务)
  期货经纪机构需要兼营期货交易自营业务的,应当经期货交易所批准。
  第四十条 (期货经纪机构的责任)
  期货经纪机构必须对其名下的客户帐户负责。
  第四十一条 (期货经纪机构的资金限额)
  期货经纪机构的实际自有流动资金不得低于其客户资金的百分之五。低于该比例的,应停止接受新的代理委托,并按规定期限补充资金。逾期仍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期货交易所有权停止其业务活动。
  第四十二条 (变更及终止的批准)
  期货经纪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或者破产,应向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 结算机构

  第四十三条 (结算机构的定义)
  结算机构是指办理期货交易结算、期货合约标的物交割以及管理保证金、风险基金等业务,以保障期货交易顺利进行、期货合约切实履行的机构。
  第四十四条 (结算机构的设立)
  结算机构可以是隶属于期货交易所的结算部或者结算中心,也可以是由期货交易所、会员以及金融机构出资设立的独立的结算公司。
  第四十五条 (交易帐户的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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