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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失效]

  (五)参加活动的人员不超过经批准的限额;
  (六)不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条 (治安责任人)
  本市公共场所实行治安防范责任制。
  开设公共场所的单位,应当指定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应当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治安防范工作的负责人担任。
  第十一条 (治安责任人的职责)
  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本场所职工进行治安管理的法制教育;
  (三)负责本场所的治安防范工作,制定并落实各项安全制度;
  (四)定期向公安部门报告本场所的治安状况,协助公安部门对本场所进行治安检查。
  (五)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及时制止,并向公安部门报告。
  治安责任人因履行前款职责,其人身自由、安全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安部门应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公民的权利、义务)
  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公民制止、举报公共场所中的违法犯罪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罚则)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对符合开设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许可证》;对不符合开设条件的,予以取缔。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变更手续。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许可证》。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公安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拘留或者收容劳动教养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执法程序)
  公安人员对公共场所进行治安检查,应当出示由上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上海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检查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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