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开设公共场所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其中需开设特定的公共场所的,应当申领《许可证》。《许可证》的发放范围,由上海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未经公安部门同意或者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开设公共场所。
第六条 (开设条件)
开设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所面积与活动内容相适应;
(二)根据场所的条件,规定参加活动的人员的限额;
(三)设置必要的照明设施和应急措施;
(四)具有人员疏散安全通道和消防设施;
(五)建筑物和活动设施安全牢固;
(六)不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七)配备三年内未受过刑事处分或者劳动教养的治安责任人和保卫人员;
(八)制定治安管理制度及相应的管理措施;
(九)符合其他治安管理规定。
第七条 (开设审批程序)
需开设公共场所的单位应在开设的三十日前向场所所在地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举行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需开设公共场所的,举行单位应当在举行活动的七日前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公安部门对开设公共场所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完毕,对其中符合开设特定的公共场所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对举行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需开设公共场所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文件。凡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公安部门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每年到发证地公安部门接受年度审核。
第八条(变更手续)
开设公共场所的单位,需歇业、停业及变更经营的方式、范围、地址的,应当按开设程序向原批准公安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九条(对开设单位的规定)
开设公共场所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各项规定;
(二)严禁在公共场所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三)制订相应的公众须知并置于醒目位置,或采取其他有效方式告知公众;
(四)发现公共场所及其设施有不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