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等72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月9日 实施日期:2001年1月9日)废止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七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公众活动、集散的公共场所,包括:
(一)文化、娱乐、体育、游览场所;
(二)饮食、服务场所;
(三)集市、交易等场所;
(四)陆运、水运、空运旅客集散场所;
(五)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
(六)其他应当实施治安管理的公共场所。
旅馆业和旧货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有关行业的治安管理规定。
第三条 (主管部门及其职责)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公共场所治安的主管部门,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实施方案;
(二)指导、考核公共场所治安防范工作,组织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及有关人员的业务培训;
(三)审核、颁发《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公共场所安全措施,督促整改治安隐患;
(五)整治公共场所治安秩序,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区、县公安部门和港航、铁路、民航系统所属公安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相关部门职责)
本市工商、税务、文化、体育、物价、旅游、广播电视、园林、商业、公用事业、卫生、交通、金融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许可证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