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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由其委托乡(镇)环境卫生监察队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乱倒粪便、污水、垃圾等污物或随地便溺的,责令当即清除,并处以十元罚款。乱倒粪便、污水、垃圾等污物数量大的,按每吨三十元至十五元处以罚款;污损面积大的,按污损环境面积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处以罚款。
  (二)未按规定处理动物尸体的,责令立即整改,并按每只五元处以罚款。
  (三)村民设置贮粪设施,未按规定远离水源、加盖密封,造成蝇蛆孳生、粪便溢流污染环境的,责令立即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十元罚款。
  (四)在禁养区域内饲养家禽、家畜的,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禽畜饲养专业户放养家禽、家畜,或未妥善处理禽畜粪便、粪污水的,责令立即整改,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统一建造的新村、小区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随意堆积、堆放秸杆、柴草、杂物,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立即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十元罚款。腐烂的秸杆柴草、杂物不及时处理,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立即整改,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七)各类公共场所未及时清除、处置粪便和垃圾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
  (八)单位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清扫保洁工作的,责令立即整改,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九)单位自行处置垃圾未按规定申报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十一)使用水冲式户厕未配建三格化粪池的,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未经批准或验收合格,擅自新建、增建、补建、使用水冲式户厕、三格化粪池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十元罚款。
  (十二)除特殊情况外,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未按规定清除垃圾、粪便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十三)单位公共厕所保洁不符合标准或设施残缺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列责令整改的行为,逾期未整改的,可采取代为整改措施。代为整改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减轻和加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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