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统一设置集镇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和工作场所,并搞好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保养、维修。
  规划建造新村及开发建设小区,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配套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无污水处理系统的新村、小区,必须按规定建造化粪池。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船舶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
  工厂、学校、商店、集贸市场、医院、饭店、旅馆、长途汽车站、码头、文化娱乐场馆、公园和风景游览区等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自行设置符合规范的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及有关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
  各类船舶应当设置与粪便、垃圾产生量相适应的容器。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保护)
  禁止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搬迁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补建。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置场的要求)
  生活垃圾处置场应当根据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参照《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设置,并规定卫生防护区和落实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五条 (村民贮粪设施的设置)
  村民设置各类贮粪设施,应当加盖密封,并按规定远离水源,使用中应当保持其完好。
  贮粪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限期改造。具体改造计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水冲式户厕的管理)
  新建住宅使用水冲式户厕,必须按规定同时配建三格化粪池。装置水冲式户厕、建造三格化粪池或其他经环境卫生、卫生部门认可的环境卫生设施,必须按规定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经审核同意方可建造;建成后,经验收合格并发给合格证方可使用。
  已建住宅增建、补建水冲式户厕和设置三格化粪池的,须按前款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