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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市和县(区)环境卫生部门指导下,确定粪便、垃圾无害化处理、还田利用的具体目标,并制定相应的政策和奖惩措施。
  第七条 (环境卫生经费)
  集镇环境卫生管理所需的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管理工作量拨付。
  乡(镇)财政拨款单位和集镇居民产生的粪便、垃圾,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清除、处置。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除、处置粪便、垃圾的,应当交付费用。具体费用标准,由县(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报县(区)物价部门批准。
  第八条 (社会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群众性环境卫生监督队伍,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环境卫生监察队开展监督工作。
  第九条 (集镇粪便清除和处置)
  集镇居民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粪便。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对倾倒点的粪便按日清除;对化粪池的粪便定期清除。
  集镇内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的要求,自行负责清除、处置或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除、处置所产生的粪便。
  第十条 (公共厕所管理)
  公共厕所的设置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清扫,定期下药,保持公共厕所清洁。
  第十一条 (饲养家禽、家畜的限制)
  集镇居民不得饲养家禽、家畜。因特殊需要临时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
  禽畜饲养专业户饲养家禽、家畜,必须实行圈养,禁止放养。对产生的禽畜粪便和冲洗笼圈的粪污水,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除和处置。禽畜饲养场所应当采取相应的灭蝇和防止粪污水外流措施。
  村民饲养家禽、家畜的环境卫生管理要求,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二条 (村民粪便管理)
  村民应当将粪便倒入粪缸、贮粪池、化粪池或产沼池等贮粪设施。
  村民应当自行负责清除自备贮粪设施中的粪便,做到粪便不满溢外流,贮粪设施无蝇蛆孳生。
  第十三条 (粪便处置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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