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1月18日 实施日期:2003年3月1日)修改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集镇、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改善农村的生产、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
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集镇、村庄的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集镇,是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区)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规定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第四条 (管理原则)
本市集镇、村庄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专群结合、综合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市、县(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集镇、村庄环境卫生的管理。
市、县(区)农业爱卫、环保、土地、规划、房产、卫生、工商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市、县(区)卫生防疫机构和乡(镇)卫生院应当对农村粪便、垃圾处理进行卫生技术指导。
第六条 (环境卫生规划和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集镇、村庄建设发展规划、计划,制定集镇、村庄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