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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因乡(镇)村集体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持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于申请,报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十三、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因乡(镇)村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其批准权限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十四、第四十四条修改为: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对国家建设用地的规定,同时适用乡(镇)村建设用地。
  十五、第五十三条修改为:
  擅自取土、挖沙、采石、采矿、建坟、开挖鱼塘和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以每平方米土地一元至三元的罚款;其中,非法牟利的,没收非法所得。
  本决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   《上海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修改前的有关条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建设用地单位,应当认真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加强对建设用地的管理。
  各项建设用地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城市建设规划、乡(镇)村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本市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由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会同市土地局统一下达。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上擅自取土、挖沙、采石、采矿、建坟等。
  第九条 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经市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本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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