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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因国家建设征用或划拨下列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向市土地局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市属单位、军队单位投资的建设项目用地;
  (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区、重要路段、蔬菜保护区、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区、绿地等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用地;
  (三)区、县属单位进行旧区、旧镇改造,搬迁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市属单位、军队单位所需的易地安置用地;
  (四)区、县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其他区、县的土地;
  (五)市属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和军队所属农场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和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农业建设用地;
  (六)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市属单位、军队单位的带征土地;
  (七)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
  (八)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权限以外的土地。
  因国家建设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征用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包括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下和其他土地一千亩以上合计为二千亩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
  浦东新区内的建设用地,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规定外,由浦东新区行政机关批准。
  八、第十三条修改为: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对各区、县内的建设用地批准权限作如下规定:
  (一)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为;
  1、征用耕地五十亩以下的;
  2、划拨国有土地五十亩以下的;
  3、征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下的;
  4、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耕地、划拨国有土地五十亩以下,征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下,合计为一百亩以下的。
  (二)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为:
  1、征用耕地三十亩以下的;
  2、划拨国有土地三十亩以下的;
  3、征用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下的;
  4、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耕地、划拨国有土地三十亩以下,征用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下,合计为六十亩以下的;
  5、宝山区人民政府对长兴乡、横沙乡建设用地的批准权限,可以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三)除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外,其他各区人民政府的批准权限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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