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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上海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八十六号令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
  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建设用地计划应当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项建设用地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城市建设规划和乡(镇)村建设规划,严格按照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执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由上海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会同市土地局统一下达。区、县建设用地如确需超过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执行。
  三、第四条增加第三款: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时,应当一并报告建设用地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上取土、挖沙、采石、采矿、建坟、开挖鱼塘和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五、第九条修改为:
  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经市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础建设程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本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中央各部门和外省市在沪单位、军队单位的建设项目,应在市计委纳入计划后,方可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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