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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8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8月29日)修改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已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省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街巷(含门牌)等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山脉、河流、湖泊、岛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桥梁、公路、渡口、水库、纪念地、名胜古迹、开发区等名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命名地名或更改地名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省各级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承办地名工作业务;
  (二)承办本辖区地名命名或更名工作;
  (三)指导、协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命名或更名工作;
  (四)监督、管理本辖区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实施本辖区地名标志的设置;
  (六)搜集、整理、编写、储存标准地名资料,管理本辖区地名档案,为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地名资料;
  (七)编辑出版地名书刊,负责地图和其他公开出版物中地名的审定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地名的命名或更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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