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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典当业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六条 质押贷款的利率,可在国家规定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50%。
  第十七条 典当的费用包括服务费、保管费和保险费等,其月综合费率最高不得超过当价的45‰。
  第十八条 典当行与当户在典当时,应对当期满后,当户即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当物归属作出书面约定。
  书面约定当物归属典当行的,典当行有权依法处分当物;书面约定当物应当拍卖的,按照拍卖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当物发生遗失或毁损,典当行应向当户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典当行临时需要资金,可以向金融机构拆入,但不得拆出。
  典当行应在当地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开立结算帐户。
  第二十一条 对典当行实行如下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一)典当行总资产最高为净资产的3倍;
  (二)拆入资金的月平均余额最高为资本金的2倍;
  (三)典当行对一家企业和一个自然人发放的质押贷款,最高不得分别超过资本金的50%和30%。
  当地人民银行对典当行资产负债比例状况进行监控。
  第二十二条 典当行应建立和健全业务、财会、统计、保管等管理制度,并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典当行应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会计、统计月报表,年终报送财务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以及未获准企业法人登记,非法从事典当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封,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2至3倍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当地人民银行处以所吸收存款余额每天万分之五的罚款,并责令其将所吸收存款无息存入当地人民银行,直至存款到期,利息由典当行承担。
  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当地人民银行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1至2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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