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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典当业管理办法[失效]

  (一)筹建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经法定验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拟定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
  设立典当行的申报资料必须真实。
  第八条 设立典当行由当地人民银行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上报省人民银行审批和核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申请人凭《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向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凭以上两种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九条 典当行的撤并,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资本金,修改章程均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成立股东会,设立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
  第十一条 典当行办理下列业务:
  (一)产权或使用权明确,并可以依法转让的不动产的抵押贷款;
  (二)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法人,下同)和个人的闲置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库存物资和原材料等物品的抵押贷款;
  (三)金银饰品、珠宝、家用电器、古玩字画、有价证券等贵重物品的抵押贷款;
  (四)其他可鉴别、估价、易保管物品的抵押贷款。
  第十二条 典当行以质押贷款业务为限,不得办理或兼营下列业务:
  (一)商品寄售、零售以及旧物收购;
  (二)吸收存款;
  (三)信用贷款和担保及代收代付。
  第十三条 典当行不得接受以下物品作为当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物;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被质押或作担保的物品;
  (三)赃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其他财物。
  第十四条 典当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但可以展期,展期最长不超过原典当期限。在展期内还贷的,不罚息。提前还贷的,按实贷的天数计息;当期不足10日的,按10日计息。
  第十五条 典当物品一律按现值估价,并按估价的50%以上确定贷款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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