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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典当业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等22个规章的修改决定和关于对<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等17个规章的废止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0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10月8日)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海南经济特区典当业管理办法》已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海南经济特区典当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典当业管理,稳定金融秩序,促进典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典当行是以实物质押形式,为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贷款的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人民银行)及其所属各市、县、自治县分、支行(以下简称当地人民银行)是典当业的主管机关,对典当行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管。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典当行按特种行业依法进行管理。
  第五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需要,有一定的业务量;
  (二)具有足额的实收货币资本金,在海口、三亚市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在其他市、县、自治县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三)有合格的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完备的企业章程和完善的财务制度;
  (五)有固定、安全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第六条 企业及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典当行出资,并以出资额为限对典当行承担责任。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向典当行出资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企业出资不得低于典当行全部实收货币资本金的70%,一家企业在企业出资中所占比例不得超过30%,每一个人在个人出资中所占比例不得超过2%。
  第七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必须向当地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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